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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期限问题探讨
作者:吕军艳  发布时间:2009-11-20 13:48:55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期间内,就其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则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及调查收集证据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证据制度的缺陷,影响了举证制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滥用举证权利、浪费诉讼资源、无休止地上诉、申诉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期限制度,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推动民事诉讼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一、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诉讼司法公正的实现。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了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的公正性。

  (二)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的实现。

  (三)有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的完善。 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举证时限和审判期限的配套,能促进举证责任的落实。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审判方式。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收集调查为辅。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中立性、超然性,与双方当事人相等接触,形成等距离关系。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参与性,能使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和解,避免无休止的缠诉现象,提高诉讼效益,以程序上的公正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四) 有助于提高公众的法制观念。设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设置证据失效规则,可以有效促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增强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注意保留、收集相关的诉讼证据,一旦发生民事纠纷,能有效及时地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积极地参与整个诉讼活动。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及限制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定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看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我国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优先考虑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协商举证期限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或者没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协商决定,在不经过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举证期限。如果协议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协议无效、撤销或变更;

  第二,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当经人民法院认可,未经认可,举证期限无效。《证据规定》没有说明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举证期限。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举证期限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是较为适宜的。如果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低等原因,确实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避免在日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举证期限引发争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举证期限协议后,应当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是否有协议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4 、是否违反有关审限、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如期审理;

   5、是否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协议,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不利于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公正审结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确定后再申请人民法院认可。

  下面,让我们再来看一看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不以当事人是否就举证期限达成协商一致为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指定;

  第二,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如果少于三十日,即为程序违法;

  第三,根据《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补充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人民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关于举证期限的长短问题,《证据规定》仅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了一个下限,即“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其他情况的举证期限没有规定下限和上限。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下限和上限的确定应当以确保当事人的知证权和有利于人民法院如期、快捷地审理案件为标准,由双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科学、合理、适宜地进行协商或指定,最短时限不能影响当事人的知证权,最长时限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在审限期内审结案件。笔者主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最低不少于三十日、最高不超过六十日为宜,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以最低不少于三日、最高不超过四十五日为宜。

  三、举证期限的届满及后果

  如何准确认定举证期限的界满时间,是关系到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精神,我们可以这样认定:

  第一,人民法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以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商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准;

  第二,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

  第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如果法院不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以法院准许延期的届满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如果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

  举证期限届满后,相应地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组织质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后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原承办人员不能因此受到错案追究;

  第八,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权利。

  四、“举证困难”的定位及补救

  举证期限的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避免使因客观障碍造成举证困难的当事人陷于不利的举证地位,《证据规定》制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至于什么是“确有困难”,《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某种不定期障碍而不能如期举证,这种障碍经当事人最大努力无法消除,也不知道能在什么时间消除,应当视为“举证确有困难”。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联系,证人因工作变动、地址迁移或其他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现,因地域限制或受部门制度限制无法如期举证,持有重要书证的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等;

  第二,申请延期举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准许。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延期举证的时间为“适当延长”,不能无限期延长,原则上以消除举证的不定期障碍为宜;

  第四,当事人在延长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仍确有困难的,可以再申请人民法院适当延期一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新的证据”的认定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商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开庭审理前届满,那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又提出证据,法院是否组织当事人质证?这就需要对“新的证据”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解释,“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第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通常情况下,“新发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提供新的证据也是有期限的,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当事人质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二,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二审开庭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六、举证期限的不足及对策

  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由于某些规定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某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村人口的法制意识还不够强,不注重收集保存证据,而且我国公民头脑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事实胜于雄辩”等意识观念根深蒂固,对客观事实的追求远远胜于对法律事实的认可。因此,让举证期限这一现代化司法理念在我国公民,特别是在农村公民中扎根发芽,尚待时日。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期限的规定,则会对那些贫困、没有文化、不了解证据规则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局面,似乎有违司法公正;如果接受当事人迟延提交的证据,又违反了《证据规定》,对如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则造成了新的不公正,有可能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因此,必须完善有关辅助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并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关于举证通知书。由于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不可能总是处在同一水平线上,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法院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阐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应按程序违法处理;

  第二,摆正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证据规定》的精神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但为了“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主题,人民法院应当摆正当事人自行举证、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明确划分上述三种形式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有效地救济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又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受理;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恰当地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

  第三,完善伪证防治措施,严惩伪证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的实施,必须以严格的伪证防治措施作保障。否则,就不能消除民事诉讼中愈演愈烈的伪证行为。首先,建立证人具结制度,把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纳入法律约束的轨道;其次,严格处罚措施,一旦发现伪证行为,视情节轻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以达到“惩罚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有效地遏制伪证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 《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 

   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教程;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昌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