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法院查错纠错,追求公正,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补救错误裁判,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形势的发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的客观要求,这一制度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其弊端日渐明显,越来越受到严厉的批判,甚至其存在也成了众矢之的。笔者试就审判监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措施,发表以下意见。
审判监督程序从本质上讲,它不是对案件进行具体审判的程序,不具有实施审判的功能。它是一种融事后监督与补救于一体的特别程序,实际功能在于提起再审。对那些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案件按诉讼规则 进行具体的审理和判决。案件进入再审程度后,要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以及粗疏,致使再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众多法学家的注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导致诉讼程序混乱。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无一例外地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重要制度予以确定,这也是宪法所确定的司法原则之一。但是在现实中,两审终审越来越受到冲击,形成了终审不终的现象,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的存在使得两审形同虚设。当事人只要有一线希望,他就要不停地去申诉,一审、二审、再审、甚至到最高法院讨说法。审而不终,没完没了,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不能产生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就是最高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也要千方百计寻求再审,不仅直接导致了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没有司法权威,而且更加导致了司法规则秩序的混乱。诉讼管辖制度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遭到了极大破坏,对申诉人失去了约束力,破坏了诉讼规则的统一。
影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诉讼程序有一个显着的特点,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恢复,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而且这种例外是极其个别的。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否定或改变,这即是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规定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也是司法终审权最核心的体现,也是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其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是在目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的影响,当事人一味依赖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来达到自己改变原生效裁判的目的,使得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司法功能难以实现。而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大大弱化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身份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很大的负面效应。
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它们都是有限的,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无限制地要求法院反复进行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司法旅程长达十几年,反复裁判也多达十几次,这不仅是对已经付出的司法资源的一种否定,而且又为下一步动用司法资源提供了机会,这种做法增大了诉讼成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越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程序的更多启动,形成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总体上的降低。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既有体制上的问题,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失误,但最主要的还是指导思想的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过分强调以事实为根据,执意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是指一种客观存在,它独立于人的思维和意识而独立存在,属哲学范畴的概念。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客观准确地描述它,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但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法官不能复制已经发生的事实,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使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再现。所以要完全追求完全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有时也是徒劳的,那些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与法官们运用诉讼规则通过对证据认定、判别和推理而得出的法律事实总是有一定差别的,因而形成裁判的瑕疵,这是必然的正常现象。法院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认识活动的一种结果,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按照自己的学识、良知、品质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是有局限性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集训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因此,司法活动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司法裁判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而不能讲绝对性。而我国实行的以事实为依据,偏而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的统一,直接导致了指导思想的偏差,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实际的,以其作为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必然导致大量案件被认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成为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对“有错必纠”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定位不准确。长期以来,“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民法院不考虑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也不管裁判发生错误的原因,只要发现有错就改,甚至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就开启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法院对同一案件反复进行审判,当事人的权利始终无法确定,国家的司法秩序、经济秩序混乱无序。有错就改的指导思想不仅影响了法官,成为法官审判再审案件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而且影响了当事人,只要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终审裁判有错误,就到处上访、申诉,通过各种渠道或者关系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影响了社会,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提出了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多年来,人民法院为追求裁判的公正进行的不懈努力,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事与愿违,申请再审的案子不断地膨胀,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越来越大,造成这种结果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指导思想的失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造成当事人到处申诉、上访,直接导致终审裁判的公信力下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了质疑,终审裁判没有既判力。我们为了追求个案的实体正义,却牺牲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个代价是非常沉重的。按照审判实践和规律,必须强调维护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终审权,并最终确立终审裁判必须得到执行的观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弊端必须予以革除。要对现行再审程序进行改革,树立新的审判监督司法新观念,首先要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就不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既判之事实视为真实”这些通行的司法规定。要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司法终审权的关系,既要讲纠正错误裁判,也要讲维护司法终审权。纠正错误裁判功能的发挥不是改判的案件越多越好,一般的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也不要轻易改判,最好通过其它方法进行补救。
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存在很多不合理性,有人将其归纳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即集中表现为:一、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法条规定过于粗疏,将提起再审的事由界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再审案件的范围被无限扩大了。二、发动再审的主体多元化。当事人、检察院,法院均可提起再审程序,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各有各的标准,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就增加了。三、再审次数不加限制,再审与申诉相互混同,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理由,甚至同一主体,依据同一理由,对同一案件原则上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请再审,尤其是申诉与再审申请几乎完全被加以混同,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申诉亦以再审案件的形式时刻挑战着终审裁判的法定效力。上述制度的偏颇是立法者观念和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造成的,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主张“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全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法院自身作为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便是这种偏差的反映。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再审案件的审理级次,规定凡再审案件应由再审案件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但是谁都有权驳回申诉,《民诉法》规定,申诉案件由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受理,但实践中上级法院几乎不直接受理申诉案件,而必须以原审进行再审为前提条件,对一审作出的驳回申诉还可进行撤销而指定再审,造成了程序的繁琐。其次原审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因为对外而言,裁判的主体是法院而非某位法官或合议庭,实践中还有反复提起再审的现象,更是自己打自己嘴。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又由审委会作出推翻的决定,更是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一般原理。将再审案件的审理级别定在中级法院以上,不仅使一审法院可以避免“自打”的尴尬,还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生效裁判文书的尊严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合理。
二、严格限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取消法院自己主动提起再审。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形成了提起再审主体的多元化,这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该把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锁定在当事人身上,取消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作法,以保持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中立性。因为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其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和“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这是司法权的被动性所决定的。第三、实际当中也很少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形,这种法律规定没有实际存在的必要,在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同时,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情形加以限制,以体现法律的平等意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平衡,保护程序正义原则。检察院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前提下行使抗诉权,只能对涉及公益事业的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抗诉,成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三、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案件,再审的新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生效裁判是第二审案件,则再审后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这种规定没有认识到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与普通程序审理对象的区别,因而是不科学的。首先,再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它的审理对象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于原审级作出的新裁判仍可上诉或抗诉的话,使原已完结静止的诉讼活动又得以恢复,进入了普通程序,这样一个案件实际上可以得到三次以上的审理,违背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而按法理要求,对一个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由此作出的新裁判,也应该是一个生效的裁判,而不能因审级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效力。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佳的诉讼效益。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仍能保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而且于提起再审之前已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和谨慎的研究(事实上一般的作法都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结果),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必要再为这些已经补救过的生效裁判再予以补救,以打消那些反复申诉的念头,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
四、实行“三审终审”,以减少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当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诉讼模式,自有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程序设计技术,也都有各自改革的趋势和做法,尽管改革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但对审级制度的改革却殊途同归,逐步趋向于实行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既能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又能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纳度,减少申诉情形的频繁发生,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同时,对进入三审的案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免给当事人滥诉提供可乘之机,所以就借鉴世界其它国家民诉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坚持现行民诉立法所规定的一般上诉条件之外,从以下内容对进入三审的案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诉讼秩序的塔形结构。从新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允许诉讼外和解,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对恶意上诉拖延时机的当事人予以制裁。以此减少申诉案件的发生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
五、严格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和申诉期限。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必须对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予以严格限制。而目前再审条件过于宽泛、笼统和概括,显得模糊不清,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制定严格的提起再审标准,对当事人的申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的滥用,把不应当申诉的案件拒于门外,把有限的审判监督资源集中用于那些确有错误而且必须纠正的重点案件上。目前“确有错误”的评断标准过于概括,应将再审案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细化发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其次应该从立法上考虑缩短申诉期限,借鉴国外立法,法国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为2个月,面日本再审之诉的期限仅为30天,德国规定为一个月。我国可以规定将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统一定为6个月。最后应设立再审审查小组,对当事人的再申申请予以审查,减少诉讼权利的滥用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审查的过程中,不能只是审查原审案卷和当事人提供的再审材料,而要亲临深入,和双方当事人见面,以及听取原审法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便于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