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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采煤作业遇事故 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判赔偿
作者:韦富焕  发布时间:2014-12-09 15:36:18 打印 字号: | |
  矿工井下采煤作业时,不幸发生事故,矿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愿赔偿诉至法院。白水法院民一庭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快审快结,依法解除原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正锋之间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105391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正峰经人介绍到原告白水县城关镇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1日,被告正在井下工作面作业时,突然出现跨帮事故,从偏帮上掉落的石块砸中了被告的左肩,致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471.22元(原告已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裁决书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747元,交通费3453.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称,北关煤井是承包给一采掘队进行采煤的,被告是承包人雇佣的,工资也是从承包人处领取的,与原告无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应由承包商完全负责,依照雇佣关系处理,且被告采煤仅上了三个班就受伤了,并未给承包商创造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作工伤,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李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