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于2010年1月起在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2013年4月12日,何某在井下采煤时发生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某伤残费、精神补偿费、后期治疗、护理等费用68000元。后双方因后期治疗和工伤保险问题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何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在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何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原告应按《工作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何某应享有的工作保险待遇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之前达成的协议,未包含何某因工受伤所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协议实际支付款项明显有失公平。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某二次治疗手术费用7973.29元,停工留薪工资30249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938元,共计233160.29(含已支付的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