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与被告刘某系多年的朋友,原告窦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从他处借款100000元,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用借条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车发生事故,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100000元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三分钱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2013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属实,剩余20000元约定随后再给, 但原告至今未借给被告,双方也没有更换条据。2015年初,被告通过朋友王某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故实际再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如何认定借款数额成为焦点,经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分析,最终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借钱时只拿到8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证人到庭后证明:原被告借款时他并不在场,只是听被告说过好像借款80000元,故对被告称只借到原告80000元的辩解,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常理,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曾经清偿给原告利息44800元,但其在支付利息时,并未曾提出过扣除原告未付的2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借款时只拿到8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王某替被告还款30000元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该30000元系原被告的其他经济手续,因而原告对被告归还的3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手续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认定,最终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买货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 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被告经王某手向原告还款30000元。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对所欠70000元债务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