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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财产起纠纷 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居住权
作者:吴志翔 付蒙娇  发布时间:2016-05-23 16:41:59 打印 字号: | |
  杨某以前妻对其十多年没有尽到家庭夫妻义务,自己有病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将前妻起诉到法院,要求将位于白水县城关镇雁门小区1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居住。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该房屋原告具有居住权。

原、被告198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工作,婚生男孩一个,现在西安上学。原告多年患病多年,身体经常不适。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白水煤矿社区14号楼3单元5层1号单元房一套及白水县雁门小区1号楼1单元4层南户单元房一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于2016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套房产归女儿和儿子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两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诉争房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约定,即约定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陈述其没有房屋居住,由于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原告可以和子女共同居住,原告需要照顾,子女亦应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位于白水县城关镇雁门小区1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原告杨某享有居住权。
责任编辑:昌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