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白澄公路梁家村口处,与沿白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何全胜驾驶的陕E0301N“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白水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足第2趾骨撕脱性骨折,2、右足外踝裂纹骨折,3、右足碾挫伤,4、低蛋白血症;医疗费花费7356.5元。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全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陕E0301N“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全胜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陕西蒲城天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陕西蒲城天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白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全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与原告。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应酌情确定60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刘海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3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