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之妻系被告雷某干女儿。被告陈保某、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陈保某、雷某女儿。被告陈保某、雷某、陈某系被告白水县鸿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这充满亲情的复杂关系中,出借人龚某将上述被告人与煤业公司共同告上法庭。白水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3日被告煤业公司因经营困难,由被告雷某从原告龚某处借款6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加盖被告煤业公司印章,后原告龚某将借款600万元转入被告雷某个人名下账户,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后半年,原告认为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煤业公司董事长陈保某在原始借条的彩印件上签字,被告陈某误认为是原件便签了“清”字。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他人与被告雷某协调此事,最终被告雷某重新为原告龚某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借条中的借款系2013年3月23日转款的60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龚某2013年左右承包被告煤业公司采煤业务,除本案借款之外,原与煤业公司之间还有多次经济账目往来。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进行了结算,除借款之外,被告煤业公司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00余万元,2013年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煤业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3月18日之后支付的109万元是工人工资,被告白水县鸿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支付的是借款,但款项支付时未注明支付的用途。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雷某书写并加盖被告煤业公司公章的600万元借款,原、被告均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结算时借款600万元的条据尚在原告手中,故认定3月18日结算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工人工资,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的109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双方又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金钱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认定该笔款项属煤业公司归还给原告的部分借款。
另煤业公司属正式注册企业,起诉时还在正常生产,原告未提供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同时亦未要求被告雷某应按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保某、雷某、陈某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分期偿还原告龚某借款49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191万元),并从2016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驳回原告龚某对被告陈保某、雷某、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