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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人重伤 构成犯罪领刑罚
作者:付蒙姣  发布时间:2016-11-24 15:36:14 打印 字号: | |
  因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一人持木棍将劝架人的头部打伤,致其头部流血倒地。近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军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张立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贺小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牛晓东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2015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小龙应被告人张立电话相约与被告人牛晓东驾车一同至白水县林皋镇玩,在随后的吃饭喝酒及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贺军、井启东(在逃)、井卫飞(在逃)也应约参加。当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小龙驾车载贺军、牛晓东、井启东、井卫飞离开。

  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与同村村民赵鹏酒后因琐事在林皋镇秀水路零度KTV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立便分别打电话纠集孙超、贺小龙等人,孙超独自一个人驾车首先赶到现场,张立便驾驶孙超的黑色起亚牌轿车追撞赵鹏,赵鹏因避在道牙上躲闪而未被撞到。被告人贺小龙接到被告人张立自称“被人打了”的电话后,便驾车牌号为陕B73777的起亚牌银灰色轿车及贺军、牛晓东、井启东、井卫飞等人从铜川市高阳镇星光宾馆出发赶往林皋镇秀水路,行至丁家河村时,被告人贺小龙指使其他人从路边捡了数根木棍放于车辆后备箱。到达林皋镇秀水路零度KTV门口下车后,贺小龙手拿刀具,其余人手持准备好的木棍,除被告人牛晓东外,其他人上前追打此前与张立发生厮打的赵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军持木棍将劝架的被害人赵文(赵鹏的父亲)的头部打伤,致赵文头部流血倒地。后听到已经有人报警,五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省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文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军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文5000元,被告人张立、贺小龙亲属赔偿分别赔偿给赵文55000元、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贺军于2010年8月19日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3日被假释,2015年1月30日假释期满;被告人张立2015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贺军于2015年12月21日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于铜川市高楼河车站将被告人贺小龙抓获,被告人牛晓东于2015年12月24日经铜川市印台分局广阳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劝说,表示其所在地点为铜川市宜君县,愿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后被带回归案。

  白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军、张立、贺小龙、牛晓东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军、张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军、张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贺军、张立案发后,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张立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小龙、牛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加之被告人贺小龙之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牛晓东经公安人员劝说能呆在原地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基于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贺小龙、牛晓东减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