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薛某从赵某处收购了一些富士苹果,随后几年,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薛某诉至法院。近日,白水法院对这起因苹果款未清偿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清偿拖欠的果款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
2013年,被告薛某从原告赵某处购买富士苹果,共计果款为7748元,被告薛某先后向原告赵某付了5250元苹果款。2017年1月5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共欠原告果款2500元。欠条上对利息未做具体说明。
另查明被告薛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时署名为“薛某某”,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被告薛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被告薛某陈述其身份信息名字为薛某,“薛某某”为其小名,其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薛某的详细身份信息,经原告赵某核对确认薛某系其起诉的被告“薛某某”,认定被告“薛某某”与薛某系同一人,为该案明确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薛某从原告赵某处购买苹果,并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薛某清偿所欠剩余果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薛某应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