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白水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者狄楼的身故保险金6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8000元,共计68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死者狄楼生前系白水县环卫工人,其环卫处负责人王民于2015年8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处向狄楼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出售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并对无有效行驶证是指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死者狄楼于2016年5月30日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具有行驶证但过期未审验的125摩托车在白水县城东环路与田小康驾驶的陕J 2C***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89056.26元后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狄楼在被告处投保的两份保险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身亡,其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可恢复状态),并不能完全否定死者不具有驾驶的能力,其行驶证过期未审验的摩托车,亦并不能完全否定该车不具有行驶上路的资格。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条款并不能完全对抗原告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具有行驶证但过期未审验的125摩托车作为免责条款予以拒赔,被保险人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具有行驶证但过期未审验的125摩托车而发生事故造成其身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按照公平原则,可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给付的身故赔偿金,宜以6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予以向保险受益人原告支付;对于被保险投保被告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对于四原告分别作为死者狄楼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实际的受益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