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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侵犯林权案件为何被驳回?
作者:魏鸿  发布时间:2018-09-06 14:33:27 打印 字号: | |
  近日,白水法院林皋法庭受理了一起侵犯林权纠纷案件,林场承包人杨某龙要求村委会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的林场防护林的毁坏作业,恢复防护林原貌并赔偿对原告承包的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中并不存在毁坏防护林的事实,驳回了原告杨某龙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28日,被告白水县杜康镇某村委会与刘某(已死亡)签订了杜康镇某村林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面积495亩,四址为:东至柿子树上埝、西至西坡张塬地界、南至中峁峁头、北至刘怀朱地。2009年10月8日白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某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5月19日由刘某申请,经被告杜康镇某村委会同意,将刘某承包的某林场流转给原告杨某龙,流转价款为11万元。2014年6月23日,白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但原告杨某龙认为其承包的林地四址范围内面积不是495亩,应包括某村整个林地,承办法官魏鸿于2018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并会同白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承包的杜康镇某村林场面积为495亩,四址范围内没有任何作业痕迹,林场内地貌完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龙经被告白水县杜康镇某村委会同意,将刘某原承包的某村林场流转给原告杨某龙,白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对杜康镇某村林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经现场勘验,原告承包的杨下村林场四址范围内地貌完整,没有作业过的任何痕迹,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的林场毁坏作业、恢复防护林原貌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遂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不仅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龙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贾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