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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不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李蔚珍  发布时间:2019-12-20 08:30:28 打印 字号: | |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门面房租赁达成口头协议,一年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搬离时与出租人发生争议后,承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隧反诉要求对方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近日白水法院审结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赔偿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白水县棚户区改造时,承租人保险公司原办公场所被纳入拆迁范围内,便租赁出租人公司四间两层门面房办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书面合同的签订、租金支付等问题协商未果承租人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出租人公司送达解除租赁通知书,在9月中旬将办公设施、用品搬离该门面房时,出租人公司员工进行阻挡。双方因租赁期限、租金计算、违约责任发生争议诉至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并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一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前全部搬完办公设施、用品,故认定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按照交易习惯,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年租金为24万元,包含税费和装修费。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有约定,但出租人照顾到承租方管理的特殊性,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和审批程序签订书面合同,这使承租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处于主动地位,承租方依照约定实际占用出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一年有余,并获得相应经营利益时,仍未积极主动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尽管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时未给出租方预留合理期限,损害出租方在合理期限内寻找合适客户资源的机会。另出租人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有合理的利益期待、装修成本投资等,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合理期限内期待利益损失和成本损失故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