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89年初原告侯某与被告秦某一、秦某二之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此时候某一18岁,侯某二13岁,二人均为在校学生。婚后原告带着小女儿到二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在家务农、承担家务,二被告之父在外工作。1989年12月1日秦某一参加工作离家独立生活,后秦某二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回家务农。近年来,被告秦某二夫妻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秋季原告与二被告之父便在县城租房居住,后二被告将患病父亲接回家生活。2020年原告初从其持有丈夫的工资卡取款12000元, 2020年3月份二被告给父亲补办身份证并挂失了工资卡。同年6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之父支付其生活费,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分歧】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赡养义务。 原告与二被告再婚时,二人均为在校学生,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侯某不仅与二被告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还存在由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某一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秦某二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再婚到被告家不久,秦某一就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双方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秦某二时年年龄尚小,后虽辍学回家,但并不能独立生活,亦需要继母与其父的抚养教育,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秦某二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是其与及继父或者继母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立法律上的抑制血亲,而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与否,应根据继父或继母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义务或者生活上尽了照料义务,以及抚养、照料时间的长短来综合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对等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
2、原告再婚到被告家时,被告秦某一虽为在校学生,但已基本成年,生活、学习应当能够自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还未建立起实质性的抚养教育关系时,秦某一就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应当认定侯某与秦某一只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不存在抚养关系,未支持原告要求秦某一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
3、秦某二当时还在校读书尚未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秦某二实际仍需侯某与其父亲从经济上给予支持帮助,生活上给予照料,为人处世给予引导和教育,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就连秦某二结婚娶妻也是原告与其父共同操持办理。应当认定原告侯某不仅与秦某二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还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应认定秦某二应适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4、而本案有负担能力又应承担赡养原告义务的子女还应包括原告的亲生子女三人,原告放弃追加其亲生子女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加重秦某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原告所述,现原告与秦某二关系不睦,只需要被告承担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故秦某二每月支付原告侯某赡养费即可。